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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玉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彬;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彬。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金广、张会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彬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彬及辩护人魏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三十天;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羊头”(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与王某找来帮忙的陈思等人发生打斗。次日,“羊头”对此心怀不满,欲借此事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钱财,遂找到赵玄(另案处理)帮助其找到陈思。后赵玄伙同被告人张玉彬在本市石桥街道景南苑康乐旅馆313房间找到陈思,“羊头”遂带人赶到旅馆房间对陈思实施殴打,并指使陈思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旅馆,当晚17时30分后,被害人王某到旅馆后,“羊头”等人又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向其索要赔偿金,致使王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伙同赵玄、被告人张玉彬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带离旅馆至附近的小公园,继续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王某支付所谓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王某通过亲属在下城区天堂经济开发区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陈思,再由陈思转交给“羊头”等人。同年5月30日22时许,张博、赵玄、夏虎(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玉彬等人在石桥路天堂经济开发区秋水伊人宿舍附近,在拦住被害人范某、黄某、周某,蒋某四人后,先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款,蒋某因不堪殴打趁机逃跑。赵玄见状便找人拿来砍刀,分发给被告人张玉彬、夏虎等人。此时陈春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持木板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范某因不堪殴打趁机逃走。张博、陈春勇便伙同夏虎持刀前去追赶范某,赵玄与被告人张玉彬在原地看管被害人黄某、周某。张博、陈春勇、夏虎等人未追到范某而返回,又与被告人张玉彬等人用刀具威胁、殴打被害人黄某、周某,并由张博、陈春勇、杨军(另案处理)将二被害人带至附近一工地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向黄某、周某强行索要钱款,后从二被害人处劫得人民币共1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玉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张玉彬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彬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⑴被告人张玉彬在主观上是出于朋友义气,被赵玄叫去帮忙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在被叫去后行为上没有积极主动采取暴力行为殴打被害人而仅仅是站在一边,在第一起事实中其想离开而遭同案人威胁,在第二起事实中在其他同案人还在索要财物时就离开了犯罪现场,自动中止了犯罪,且均未分得赃款。被告人张玉彬在共同犯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⑵被告人张玉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羊头”(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与王某找来帮忙的陈思等人发生打斗。次日,“羊头”对此心怀不满,欲借此事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钱财,遂找到赵玄(另案处理)帮助其找到陈思。后赵玄伙同被告人张玉彬在本市石桥街道景南苑康乐旅馆313房间找到陈思,“羊头”遂带人赶到旅馆房间对陈思实施殴打,并指使陈思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旅馆,当晚17时30分后,被害人王某到旅馆后,“羊头”等人又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向其索要赔偿金,致使王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伙同赵玄、被告人张玉彬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带离旅馆至附近的小公园,继续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王某支付所谓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王某通过亲属在下城区天堂经济开发区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陈思,再由陈思转交给“羊头”等人。同年5月30日22时许,张博、赵玄、夏虎(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玉彬等人在石桥路天堂经济开发区秋水伊人宿舍附近,在拦住被害人范某、黄某、周某,蒋某四人后,先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款,蒋某因不堪殴打趁机逃跑。赵玄见状便找人拿来砍刀,分发给被告人张玉彬、夏虎等人。此时陈春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持木板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范某因不堪殴打趁机逃走。张博、陈春勇便伙同夏虎持刀前去追赶范某,赵玄与被告人张玉彬在原地看管被害人黄某、周某。张博、陈春勇、夏虎等人未追到范某而返回,又与被告人张玉彬等人用刀具威胁、殴打被害人黄某、周某,并由张博、陈春勇、杨军(另案处理)将二被害人带至附近一工地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向黄某、周某强行索要钱款,后从二被害人处劫得人民币共1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玉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第一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玉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作有罪供述,供述了2010年5月的一天,“羊头”等人找到赵玄,赵玄叫其一起出去,和“羊头”他们五六个人要去找陈思,赵玄和其后通过陈思的亲戚在石大百货旁的康乐旅馆一房间找到了陈思,“羊头”他们让陈思叫一个人出来,后陈思打电话叫来了王某,“羊头”他们对王某拳打脚踢,陈思提以5000元钱解决此事,王某就答应了。其和赵玄跟着“羊头”他们带着王某到石大货场附近的公园里等,陈思和“羊头”的一个手下到天堂开始区去取了钱,王某说是他姐夫拿来的,陈思回来后把钱交给了“羊头”。“羊头”因陈思的一个朋友打了他,叫陈思把这个人找出来。其指认奇峰是陈思的朋友,在“羊头”等人找到陈思后,奇峰就在康乐旅馆陈思的房间内,但奇峰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参与“羊头”等人向他人索要5000元的事实。2.同伙赵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2010年5月底的一天,“羊头”带着几个人找其帮忙找陈思,说是前一天晚上有个人叫陈思找了他,想找那个叫陈思去打他的人,让他赔医药费,后在石桥百货边的一旅馆找到陈思,陈思就打电话叫来了王某,“羊头”和一个叫李峰的人打王某,要王赔医药费,后又到一个小公园,露出胸说一条疤5000元,后其也叫王某多少赔点,谈好赔5000元,王某打电话给他姐姐要,陈思他们去拿了钱,“羊头”才放了王某。张玉彬是跟其去的,李某一直在他开的旅馆的房间内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思在石桥百货旁的景南苑1号的康乐旅馆睡觉,赵玄和张玉彬带着“羊头”等四五个人过来找陈思,叫陈思把叫他去打“羊头”的人找来,陈思就叫来了王某,“羊头”先是打了几个巴掌,后又对王某拳打脚踢,赵玄上去说才停止,后来他们把王某带走了,陈思跟他们一起走的。其经几次辨认确定提供的照片中没有叫“羊头”的人。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下午18时许,其在天堂开发区秋水伊人服装厂上班时接到老婆王丽丽的电话,说王某被人打了,人被对方带走,打电话过来要钱,对方拿到钱才放人,其遂把5000元钱送到他们要求的天堂开发区伊布都服装厂门口,将钱交给两个骑一辆摩托车过来的男子,十几分钟后王某就回来了。同时证实了对方向王某要钱的起因。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4日,其在天堂开发区的秋水伊人二号宿舍与一个男子发生矛盾,其叫来陈思帮忙,陈思等人和男子一伙打了起来,其趁机逃跑,后陈思说他这方的人被人打伤了,其当晚给了陈思他们1800元钱。次日下午17:30,陈思打电话叫其去石桥百货处理24日晚上的事情,被陈思等人带到了一家旅馆房间,其中一个男子就是和其发生矛盾的人,房子里有差不多10个人,其被那个男子拳打脚踢,还被打耳光,后让其拿5000元做医药费,其没办法打电话给其姐,其姐夫韩某把5000元钱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了陈思后,才被释放。同时证实赵玄对其实施了语言威胁,李某在场的事实。6.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在2010年5月26日经医生检查,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耳挫伤。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上述第二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玉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作有罪供述,供述了当时其去帮忙了,但是其没并没有做什么事情。被告人在庭上供述自己曾持刀,但没有打人,之后又将刀还给赵玄的事实。2.同伙杨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春勇、张博、赵玄、夏虎、张玉彬等人使用刀具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让两名男子交出1000元钱的事实。3.同伙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一天晚上,陈春勇、张博、赵玄、夏虎、张玉彬等人使用刀具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企图敲诈四名男子的事实。4.同伙夏虎、张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底一天晚上,陈春勇、张博、赵玄、夏虎、张玉彬等人使用刀具威胁、殴打等手段威胁四名男子,并从两男子处拿到1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和同事黄某、周某、蒋某在石桥天堂开发区内的秋水伊人服饰宿舍门口被10多个人打伤。他们想敲诈其同事的钱,其同事跑掉后对方一个带头的人就上前给其一个耳光让其去找回同事。之后跟着他的几个人就把其给伤了。后来其赶着去医院就没有报警。当天那个打其耳光的人敲诈其同事黄某要500元、周海滨500元钱。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和同事范某、周某、蒋某一起走到在石桥天堂开发区内的秋水伊人服饰宿舍门口,碰到两名男的,叫住了蒋某,并把他拉倒一边,说着就打起来了,接着他们又叫来了10多人打蒋某,后来蒋某跑掉了。他们又来找范某,问他蒋某去哪里了,范说不知道,他们就动手打范某,他们人多,受伤有木板和其他工具,所以自己这边的人不敢上去,范某头被打破了也跑了。之后他们中间又有2个人过来把其和周某拉到一边,叫他们一人拿出500元钱,不然就打他们。后来其和周某每人给了500元钱,对方才走了。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和同事黄某、周某、蒋某在石桥天堂开发区内的秋水伊人服饰宿舍门口被10多个人围住了,先把蒋某带到围墙边有人踹了蒋某两脚,后来蒋某跑了,有4人拿砍刀去追蒋某。这时又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找一块木板朝范某头上打去,范某头上流了血,范某也跑了。有人用砍刀指着其和黄某,让他们跪下,不然把他们的肠子捅出来,并用刀面打黄某的头,其中有两人带他们到了一个建筑工地,向他们要钱,其和黄某回宿舍各拿了500元给他们。10.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与其同事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2时,自己以及范某、黄某、周某遭到一伙人的阻截,自己在被一伙人殴打后先逃跑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在之后在后同事联系时,知道范某被打,其2个同事各被索要500元钱的事实。11.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范某头部外伤,当时创部长4厘米。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且有上述书证,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彬在抢劫过程中存在持刀行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