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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4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明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被告经常在外玩耍,经多次劝告无效,影响我们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6月下旬离家,至今无音讯,多方查找亦不知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明某未答辩。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圣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明某从2009年至今查无音讯。4.证人明生全出具的证明。明生全系被告明某的父亲,证明明某自2009年6月离家至今,杳无音信。5.证人夏元敏出具的证明。夏元敏系被告明某的母亲,证明明某自2009年6月离家至今,杳无音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明某于2009年6月离家至今没有音信。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尚不深厚;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余,夫妻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亦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凌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良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