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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08年年初开始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是对的。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只是在外工作,原告是经常回家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