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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山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某,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于四川省自贡市,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山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山某、陈某因同陈小兰的三角恋爱关系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上午8时许,双方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华伦侨特鞋业公司门口解决纠纷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的表哥姚某乙推了山某,被告人山某即持菜刀砍伤姚某乙的头部与膝部、吕某的左手背及陈某的右手食指。被告人陈某持剪刀戳伤山某的背部等处。经鉴定,山某主要损伤为面部及背部共十处创,创累计长20.5cm,致左侧血气胸、左肺部分压缩,伤后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姚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及右膝部各一处创,创累计长9.0cm,致右侧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吕某、陈某的伤势未达轻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山某、陈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山某上诉称,本案系陈某挑衅而引发,对方人多势众,且先动手,其为了防卫才动手,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胡某、李某、冯某、魏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菜刀、剪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山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事先都准备了凶器,表明均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山某在被推搡后立即持刀砍击对方,因此,山某称其系防卫,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