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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陈鹏(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266号,采用竹竿开锁入室的方式,窃得刘某租房内的中策牌2.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线两卷(价值人民币328元)、中策牌2*1.5平方毫米规格的监控电源线两卷(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1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江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公园工地内,采用尖嘴钳将线剪断的方式,窃得铺设于窨井盖下尚未通电的中策牌3*6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四根,每根长31米,共计124米(价值人民币1872元)。3、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江某伙同陈鹏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公园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中策牌3*6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四卷,长度共计131米(价值人民币1976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736元,被告人江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蔡某、刘某、汪某、朱某、孔某的证言,同案犯陈鹏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周某、江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