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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开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甲、陈乙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陈乙均借故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甲、陈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