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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杭州乘鸿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食堂内,与被害人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冯某右手臂等处砍伤。同年6月22日,经杭��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乙、焦某、蔡某、刘某、杨某、孙某、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国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