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兴与高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兴;高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李兴。委托代理人李顺水。被告高凡。原告李兴为与被告高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起,被告以办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10年1月21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同时约定,其中借款本金14万元定于二个月内偿还,本金5万元定于三个月内偿还,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被告亲笔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凡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4万元自2010年3月22日开始、本金5万元自2010年4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算到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李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高凡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高凡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兴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出示、被告高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与被告高凡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本金1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金5万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14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1日起,本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1日起,均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被告高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李兴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