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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2009年9月13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为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2、支付利息37334元,合计人民币317334元。被告赵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今年没有办法归还,明年想办法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08年6月3日、2009年9月13日由被告赵乙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赵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计算2分。具借人:赵乙2008年6月3号”、“借条今借赵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2分按月计算具借人赵乙2008年6月3号”。2009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甲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具借人:赵乙2009年9月13号”。后被告支付了其中2008年6月3日的20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借款本金28万元及2009年9月13日的8万元借款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乙归还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37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为303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