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自××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自××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杭州××自××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原告杭州××自××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自××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亿泰公司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员工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街道驶往灵桥镇途中,与相对方向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由丁某某和汪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汪某某的家属在富阳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汪某某因事故所致损失83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事故受害人汪某某44周岁,生前系失地农民,其生育有一子已经成年,但其父母均已年迈需要赡养。因汪某某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父亲的抚养费16683元,母亲的抚养费23356.2元,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7574.2元。经贵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22000元。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赔偿其余损失475574.2元的70%计332901.94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33290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亿泰公司乙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266340.6元。原告亿泰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浙a×××××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为原告亿泰公司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事实;4、(2011)杭某某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汪某某的亲属因汪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65901元以及原告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向汪某某家属支付了830000元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与死者汪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丙答辩称:1、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其家属的合理损失为450000元,另外38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补偿给死者汪某某家属的,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已经赔偿122000元,该122000元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450000元应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122000元以及除精神抚慰金25000元,剩余部分才属于属商业险理赔的基数。另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同意按照50%的比例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款为565901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已认定汪某某家属因汪某某死亡所致的合理损失为565901元,亦对亿泰公司向汪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之事实作了相应认定,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包括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异议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原告亿泰公司的驾驶员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春江驶往灵桥镇时,与相对方向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亿泰公司与汪某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份,约定由亿泰公司赔偿汪某某家属830000元,亿泰公司已向汪某某家属支付了该赔偿款。另查明,本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确定汪某某家属因汪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659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亿泰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凭,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尚存以下争议焦点: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基数;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比例。一、关于焦点1,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照原告亿泰公司与汪某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所述的450000元作为汪某某家属的合理损失,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12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亿泰公司与汪某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有“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合计450000元”的表述,但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理赔基数应根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定,且该赔偿责任应指法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亿泰公司实际赔偿汪某某家属的830000元以及人民调解协议所述的450000元均不能作为理赔基础。关于通过交强险赔偿的122000元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亿泰公司已经赔偿死者汪某某的家属830000元,其已经取得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基于鼓励肇事者积极赔偿受害者的目的,亦应赋予垫付者上述选择权,现原告亿泰公司明确选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122000元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基数为443901元(565901元-122000元)。二、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丁某某与汪某某负同等责任,但丁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汪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故原告亿泰公司作为丁某某的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66340.6元。与此相对应,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理赔的比例亦应为60%。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实际应赔偿的保险金,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目的系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从中获取利益。现原告亿泰公司已赔偿汪某某家属830000元,扣除已经理赔的交强险122000元尚余708000元,已经高于266340.6元,故原告亿泰公司并无获取利益的情形。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亿泰公司保险金266340.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杭州××自××司保险金266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5元(原告预交6294元),减半收取264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