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西农药厂生活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骏里,永济市法学会会员。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孟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不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骏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因琐事与同住3单元的孟某在地下室发生争执、厮扯。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赶到地下室,三人发生厮扯,在斯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右脚踢住了孟某的臀部。后经法医鉴定,孟某被致尾骨骨折,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向受害人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10000元,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放弃了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承认错误,有悔过表现;多年来,李某某在单位一直勤勤恳恳,此次发生纠纷,是因两家地下室阳台垒墙遮阳问题不能解决,由小及大而产生的。纵观全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因琐事与同住3单元的孟某在地下室发生争执、厮扯。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赶到地下室,三人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右脚踢住了孟某的臀部。后经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孟某被致尾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院在审理期间,受害人孟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孟某经济损失10000元,孟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6日上午8时30分,农药厂生活区孟某来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4日早7时30分左右在东1号楼3单元地下室被王某某夫妇殴打。当日立案。经鉴定孟某为轻伤,2011年7月6日立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报案内容:我是逸夫中学教师,家住农药厂东1楼,5月24日早7点40分,在地下室被李某某夫妇殴打;询问笔录内容:2011年5月24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从我家楼底下的地下室将自行车推出地下室门,准备上班。突然,有人从一楼西户泼了一盆水,水从楼梯间往地下室滴,我就等水滴完再走。我回身锁地下室门时,李某某妻子突然从我背后扑上来,将我按倒在地上,抓我的头发,抠我的脸和脖子,并用拳头打我的肩膀、脊背及脖子,同时拽住我头发将我的头往墙上磕碰,这时李某某也从其家下至地下室,用脚朝我脊背踹了几脚,并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王某某抠我脸时我咬了她的左手一下。之后拨打110报了警。我们两家有矛盾,一是李某某把阳台下的空间用砖垒了,留了一个窗户说是给我地下室采光,后来玻璃打碎了,王某某找上门来说是我打碎了。还有她阳台外墙上乱写乱画他说是我画的。2011年5月23日中午我下班推自行车进楼道门,王某某也正好进楼道门,我的自行车前轮碰到了王的腿部,她说我是故意的,还说腰闪了。当晚李某某和他外甥女找到我家,为此我们还吵了起来,被人拉开,直到次日早上7点多,他们就打了我。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24日早上7点多,我听见地下室很吵,就下楼往下走,下地下室台阶时李某某往楼上走,下到地下室看见王某某站着两手抓住孟某的头发,并大骂,孟某靠着墙坐着。我就将王某某的手拉开,孟某起来就打了报警电话。4、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伤害孟某的地点位于山西农药厂生活区1号楼3单元地下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检照片,证实受害人孟某被致尾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5月23日中午11点多,我正进楼道门,突然孟某的自行车前轮撞了我腿部一下,我哎呀一叫,孟某说,这又不是你家的门,你走我也能走,我说你怎么往人身上撞,孟某说我好看嘛,然后她推车下地下室了。我觉着腰疼,像是闪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越想越气,下到地下室,见孟某推着自行车从地下室出来,我就上去拉住她,说:“你怎么老是欺负我,我怎么惹你了你拿车子撞我?”,然后我两个就打在一起。我能够着那里就打那里,我丈夫下来时拉我,我将他甩开,王某某也下来了,我最后松开孟某的头发。我站在楼道里,孟某打了报警电话。两家的矛盾就是阳台下的空间用砖垒了,遮了孟某地下室的采光。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因王某某和孟某在地下室厮扯,我用右脚踢了孟某的屁股。对其造成了伤害,我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西农药厂生活区1号楼3单元102室。9、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条,证明本院在审理期间,受害人孟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孟某经济损失10000元,孟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用脚踢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用脚踢人,致人轻伤,并非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居间纠纷,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