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首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首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清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定峰、周小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萨拉戈萨市穆埃尔镇皮塔尔科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阿马多尔·马尔克斯·戈麦斯。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陶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首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为与被告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0日与2011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定峰,被告博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邦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和耀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胜公司)订购变压器及滤波器产品,并约定交货后25号为月结日,月结日后60天内付清货款。截至2009年2月,被告公司分别欠付原告货款344965.35美元,欠付耀胜公司1345052.36美元。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及耀胜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和耀胜公司支付欠款的20%即338035.54美元,其余80%的欠款以专利使用许可方式抵偿。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耀胜公司开具金额为269389欧元的支票(合约338035.54美元),但该票因无法兑现被银行退票。2010年6月8日,耀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耀胜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国内没有住所地,且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以100%出资方式投资设立了嘉兴文廷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选择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035.54美元(折合人民币2228062元)及利息人民币78765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合计人民币2306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比特公司答辩称:对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及耀胜公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原告和耀胜公司首先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支付20%的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耀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及通知书的寄送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证据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耀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协议明确了履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证据4、支票退票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开出的269389欧元的期票,期票到期后被银行拒付。证据5、订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及耀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一些商业往来的明细,由于双方均系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故只能网上打印。证据6、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生产报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收到该通知均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没有催款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由于原告及耀胜公司没有及时提供销售报告表明卖了多少产品给飞利浦集团公司,因此,相应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证据4,期票退票是事实,但是没有实际支付20%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耀胜公司没有按照会议记录约定向被告报告授权专利许可使用项下的向飞利浦集团公司出售专利产品的记录和发票清单。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及到耀胜公司的部分,由于耀胜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程序上是否可以使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存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报告不全,在2009年3月、6-8月、11月及2010年1月、6-12月均没有提供报告给被告,因此,不符合三方约定的月报告制度。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由于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由于证据3涉及本案的债权确认,而证据1与证据2涉及到原告与耀胜公司债权转让问题,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被告确认期票退票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于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且对债权数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从三方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萨拉戈萨会议记录约定的内容来看,月报告提供仅仅涉及到本案原告主张的338035.54美元之外1235945美元付款条件问题,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的主体资格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清算的程序没有结束。证据2、原告与耀胜公司的债权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及耀胜公司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本案原告起诉在申报债权之前,故本案原告有权起诉,况且,如果法院支持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的债权部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放弃向西班牙破产管理人申报,不会存在双重获利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由于被告提供的为原件,且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现正处于破产过程中,但由于原告起诉的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有全资子公司即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原告起诉应当支持。对证据2,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由于该电子邮件仅仅表明原告在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未获得实质受偿,且被告又属于境外法人,故本案也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博比特公司以订单方式向原告首邦公司及耀胜公司订购变压器及滤波器产品。2009年2月18日,三方经过对账,达成萨拉戈萨会议记录,确定截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博比特公司尚欠耀胜公司逾期账款和未到期账款达1345052.36美元,尚欠原告首邦公司逾期账款和未到期账款达344965.35美元,合计总欠款1690017.71美元;被告博比特公司承诺最迟在2009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总欠款的20%,即338035.54美元,被告博比特公司签发一张总额为269389欧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的期票给耀胜公司作为支付总欠款20%的保证;对于余款,被告博比特公司签署一份授权书授予原告首邦公司与耀胜公司使用被告供应给飞利浦消费电子和飞利浦照明电子以及飞利浦集团其他分销商产品的专利使用权。原告首邦公司和耀胜公司对使用被告博比特公司专利权供应给飞利浦集团公司以及飞利浦集团其他分销商的产品按开票额支付16.66%的发票税,即每一笔发票税16.66%认为是发票开出当日被告博比特公司偿还给原告首邦公司和耀胜公司的款项,累计的发票税16.66%用于偿还余款1235945美元直至还清;原告首邦公司及耀胜公司需要将涉及的专利使用部分月报告发送给被告博比特公司,如果累计发票税额超过了偿还余款1235945美元,则原告首邦公司和耀胜公司需要按照使用被告博比特公司专利权供应给飞利浦集团公司及飞利浦集团其他分销商产品发票10%的新税额支付被告博比特公司款项。2009年10月10日,被告博比特公司向原告首邦公司及耀胜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69389欧元的支票因无法兑现被银行退票。2010年6月8日,耀胜公司与原告首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博比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双方经过协商,耀胜公司将应付货款338035.54美元中耀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首邦公司,债权转让后,由原告首邦公司向被告博比特公司进行追偿。耀胜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向被告博比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相应的通知,被告博比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嘉兴文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为110万美元,由被告博比特公司全额投资成立,住所地为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怡纺路137号(嘉兴市旭峰服饰厂内3号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一依照西班牙法律成立的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作为被告有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争议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欠款的20%,即338035.54美元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首邦公司、耀胜公司及被告博比特公司三方达成的萨拉戈萨会议记录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耀胜公司与原告首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博比特公司应付货款338035.54美元中耀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首邦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博比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首邦公司有权就338035.54美元全部债权向被告博比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博比特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如期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自2009年10月11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及耀胜公司未按照三方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报告使用被告专利权供应给飞利浦集团公司及飞利浦集团其他分销商产品的生产情况针对为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以外80%余款即1235945美元付款条件,并不涉及原告所主张的20%的欠款,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首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美元338035.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美元33803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55元,由被告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