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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TINHMINHLAI、CHRISHYUNGJOONPARK与王鸿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INHMINHLAI,CHRISHYUNGJOONPARK,王鸿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TINHMINHLAI,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452765990,现住美利坚合众国。原告:CHRISHYUNGJOONPARK,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445010437,现住美利坚合众国。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钱益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梧桐工业区齐鸣路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张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TINHMINHLAI、原告CHRISHYUNGJOONPARK为与被告王鸿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与2011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钱益波,被告王鸿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INHMINHLAI及原告CHRISHYUNGJOONPARK起诉称:2009年6月,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桐乡认识,被告称开印花厂很赚钱,外商投资还能享受优惠政策,力邀两原告合租在桐乡开印花厂,后两原告同意与被告投资开设印花厂。2009年7月16日,原告CHRISHYUNGJOONPARK与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达成租房协议,2009年7月18日,两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各投资30万元,两原告占股份比例各为30%,被告占股份比例为40%,协议从2009年10月1日生效。两原告支付了合作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万元,投入印花厂机器设备折价人民币38万元,又向被告之妻刘敏敏的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及给付现金人民币35000元。至此,两原告已经投入资金人民币615000元。两原告回美国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印花厂经营执照并提供合作企业资产清单,但被告一直表示没有进展。后,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认为,由于两原告对中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缺乏了解,盲目相信被告,在未经中国外经贸部门批准,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前提下,贸然将设备、现金投给被告,不符合中国外商投资法律规定,而被告作为自然人,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关于投资者的主体要求,因此两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判令:一、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包括六台椭圆机间烘炉、一台专业型带式烘炉,总价值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鸿渺答辩称:由于被告系印染方面的师傅,两原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与其合伙开设印花厂,原告租了厂房交由被告投资并管理。后印花厂在开设中无法通过当地的环保测评,该厂尽管已经试生产,但营业执照无法办下来。原告在印花厂的代理人王玉宁带走了拟开设厂的工人和机器设备并搬到了其他地方又重新开设了一个厂,且由于原告的代理人王玉宁在试营期间对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都签字确认,导致试营期间的应收款也无法回收,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作无法进行。被告愿意解散合伙关系,但需要经过清算才能确定如何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合作开设印花厂的约定,协议对各自的投资比例、数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CHRISHYUNGJOONPARK向虞阿祥租赁厂房并支付了10万元租金。证据3、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CHRISHYUNGJOONPARK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35000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TINHMINHLAI购买了价值38万元的机器设备,并且由销售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5、产品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TINHMINHLAI购买了设备后,由被告代表买方进行了验收。证据6、境内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TINHMINHLAI向被告之妻刘敏敏交付投资款10万元。证据7、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归还机器设备及现金23.5万元。证据8、被告的名片。用以证明被告名片上的成就特种印花有限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证据9、原告TINHMINHLAI作为买方签字的定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证据10、境内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TINHMINHLAI支付38万元的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接触到过。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由于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烘炉等机器设备合同是由原告TINHMINHLAI与卖方肇庆市海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事后补签的,故该增值税发票也是事后补开,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7、8、10,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合同系事后补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王鸿渺作为买方代表签字的定购合同。用以证明订购机器设备的事实。证据2、开户证明。用以证明机器设备购买方的开户证明。证据3、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两原告合作的事实。证据4、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据6、选址规划意见。用以证明当时选址意见。证据7、环境申请意见书。用以证明涉及到印花厂申请设立过程中,厂所在的村委会和桐乡市环境监察大队都盖章的,但是由于环评做不出来,后面的手续也无法做下去。证据8、桐乡市成就特种印花厂2009年9-12月的费用汇总。用以证明合伙拟设立的工厂所发生的费用。证据9、桐乡市成就特种印花厂2009年10-12月加工汇总。用以证明合伙拟设立的工厂加工汇总。证据10、加工明细。用以证明加工明细。证据11、视频材料。用以证明所购买的两台印花机及六台间烘炉已经被原告拉走了,并在桐乡濮院的一家工厂生产。证据12、桐乡市成就特种印花厂工资表。用以证明印花厂招聘员工的事实。证据13、收款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建厂的投入和成就印花厂往来业务付款的事实。证据14、送货单及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建厂的投入及成就印花厂往来业务事实。证据15、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原、被告投入资产的情况。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涉案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TINHMINHLAI,发票也是开给原告TINHMINHLAI的,只不过购买后机器设备交给了被告使用。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无效协议。证据4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投资或者支付资金。证据9与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状况。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成就印花厂本来就没有成立,招聘员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13与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5,涉及两原告投入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对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是对被告投入的资金,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5,由于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证据7,尽管原告有异议,但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开设印花厂进行经营,而开设印花厂本身需要进行相应的选址与环保审批,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对于两原告的投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包括购买机器设备、交纳房租等共实际投资61.5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不予否认,故对两原告投资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而对被告的实际投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印花设备清单、证据14中的桐乡今信计算机网络售货清单以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及电脑、桌椅等办公用具,但是至于购买设备及办公用具价格为多少,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及结算,原告又存在异议,故对被告认为其已经投资了价值16万元设备的主张不能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投入15万元现金以及经营亏损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又存有异议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对这部分事实也不予确认。对证据9与证据10,加工汇总及明细表,由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拟开设的印花厂进行了试营业,但是对印花厂到底开展了多少业务,两原告存有异议,故对该加工汇总表及明细表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1,由于原告庭审中也确认涉案的两台印花机及6台间烘炉已经由其拉走,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尽管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是由于该发放的工资单上均有工人的签名,而且原告确认的王玉宁也在其中,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对其中印花设备清单予以确认,对其他的证据,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没有结算,故不予确认。证据14,对2009年9月6日包括布艺沙发、内保文件柜等送货单予以确认。对王玉宁签字的六张送货单,由于原告确认王玉宁系其委派参与公司管理人员,故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另外,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购买了电脑等办公设备,故对桐乡今信计算机网络售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对该证据中涉及的两原告投资61.5万元事实以及被告购买文件柜、沙发、办公桌等办公用具、台板等机器设备和支付工人工资等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CHRISHYUNGJOONPARK与虞阿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虞阿祥出租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的厂房3-4层给原告CHRISHYUNGJOONPARK,每层年租金5万元,合计10万元,租期暂定三年。2009年10月12日,原告已经将10万元支付给了虞阿祥。2009年7月18日,原告TINHMINHLAI、原告CHRISHYUNGJOONPARK与被告王鸿渺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印花厂,两原告每人投资现金30万元,被告投资现金14万元,被告原有的工厂加面包车作价16万元投资,两原告各占3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新厂房的租赁期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9年7月20日,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海贝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向肇庆市海贝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HPP-6/8号经霸系列印花机2台,HDD-1200专业型带式烘炉1台,合计38万元,王鸿渺代表买方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9月30日,王鸿渺向卖方肇庆市海贝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产品的验收单,确认收到HPP-6/8号经霸系列自动织印花机2台,HDD-1200专业型带式烘炉1台及随机附送的HDFT-5000间烘炉6台。原告TINHMINHLAI分三次向肇庆市海贝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38万元的购买款。2009年9月21日,原告TINHMINHLAI通过中国银行新浦支行汇款10万元给刘敏敏。2009年9月27日,王鸿渺以“桐乡市成就特种印花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桐乡市环保局申请环保审批,并申请了选址规划,但未有审批信息。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鸿渺之妻刘敏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CHRISHYUNGJOONPARK人民币17000元。另,还有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CHRISHYUNGJOONPARK人民币18000元。2010年3月17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王鸿渺、刘敏敏发送律师函,以被告不肯提供合伙企业财产清单、未提供合伙企业经营业绩报表排斥两原告以及未如期办理营业执照等为由,要求被告及刘敏敏退还机器设备及返还现金23.5万元。未经协商,原告将2台H**-6/8号经霸系列印花机及6台间烘炉从租赁的浙江成就针织有限公司的厂房里拉运至别处。另查明,被告购买了部分生产设备及电脑、桌椅等办公用具作为投入。在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以“桐乡市成就特种印花厂”或者“桐乡市成就特种印花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工人并对外承揽业务,原告曾委派王玉宁参与公司的业务,但是合作三方对拟设立的印花厂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TINHMINHLAI与原告CHRISHYUNGJOONPARK均为外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还投入的设备及资金。本院认为,有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设印花厂,两原告各占3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在三年的厂房租赁期内,如果某个投资者退股则视为自动放弃股份等。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拟开设企业为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意欲设立的为合伙企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开设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禁止中方自然人作为合作主体与外方个人或者公司在中国境内开设合伙企业,而且,2010年3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中方自然人可以作为合作主体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因此,被告王鸿渺个人与两原告就设立印花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该《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还投入的设备及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意欲成立印花厂,被告也进行了一定的申请,但是由于涉及环保测评等问题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中,相应的合伙企业并未成立,因此,不存在解散的问题。对于印花厂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中,前已述及,由于被告亦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印花厂进行了相应的生产经营,原告委派的人员王玉宁也参与了印花厂实际经营,但是由于双方对经营的债权、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拟成立的印花厂无法进行相应的结算,在此情况下,两原告主张返还投入印花厂的8万元设备及资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INHMINHLAI与原告CHRISHYUNGJOONPARK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TINHMINHLAI与原告CHRISHYUNGJOONPARK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