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网店。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艾莱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得假冒的“艾莱依”羽绒服,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花苑16幢1单元101室,通过“锦衣坊”和“衣趣诚品”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320420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假冒“艾莱依”羽绒服105件。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3月1日上午主动至嘉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艾莱依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艾莱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快递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淘宝网销售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的假冒“艾莱依”羽绒服105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