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韩静与穆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语,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凌跃,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韩某与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案外人穆某乙分别在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19日、2009年3月3日先后从原告处共借款450000元。后穆某乙被其妻石某杀害,因此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穆某乙之妻石某因故意杀害穆某乙而丧失继承权,穆某乙生前未有子女,穆某乙的母亲朱某明确放弃继承,因此穆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父亲穆某。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某归还借款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案外人穆某乙于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19日、2009年3月3日先后从原告韩某处共借款450000元的事实;3.(2010)浙刑三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穆某乙之妻石某因为故意杀害穆某乙而丧失了继承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借款人穆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的实际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穆某乙的遗产为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有两个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价值分别为120000元与200000元。被告只在该套房屋的价值内进行清偿。为印证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放弃继承声明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穆某乙的生母朱某、继母高凌虹自愿放弃对穆某乙遗产的继承权的事实;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穆某乙之妻石某因为故意杀害穆某乙而丧失了继承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穆某乙于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19日、2009年3月3日先后从原告韩某处共借款4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2010年,穆某乙死亡后留有遗产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室(产权证号:2006379**)的房屋一套。穆某乙之妻石某因故意杀害穆某乙而丧失继承权,穆某乙的生母朱某、继母高凌虹自愿放弃对穆某乙遗产的继承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穆某乙向原告韩某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由穆某乙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归还。债务人穆某乙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的实际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穆某乙之妻石某因故意杀害穆某乙而丧失继承权,穆某乙的生母朱某、继母高凌虹自愿放弃对穆某乙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穆某作为债务人穆某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价值的实际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穆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450000元。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