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成某某、刘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成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的姐夫。原告与被告成某某有生意往来。2011年4月18日,被告成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送货到被告刘某某家里。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刘某某家中,由被告刘某某签收。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成某某、刘某某支付货款128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很多次品,按规矩应把次品退回去的,但原告却某某退次品。另外,货物是被告成某某向原告所购买的。综上,只要原告将次品拉回,就跟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方受到经济损失,而原告却不同意退回次品。综上,要求将次品退回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成某某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原告根据被告成某某的要求将价值12822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刘某某处,并由被告刘某某签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成某某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128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成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成某某、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28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