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与刘某某、林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石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进货为由,由被告林某某、石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99243.76元及其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243.76元及其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林某某、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林某某、石某某共同答辩称,刘某某是借款人,我们只是担保人。我们为还贷历经奔波努力,而刘某某却故意阻挠。特别是刘某某家庭有钱不还。为此,我们要求法院判决由刘某某一人负责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贷款是不正常贷款,而我们提供担保是被蒙骗。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是同一类朋友,在四处借钱不成的情况下,合伙向信用社贷款。由刘某某出面申请作为借款人。刘某某在朋友徐某某(山某信用社职工)的帮助下向山某信用社申请贷款,该信用社同意贷款给他,但苦于没有担保人而办不成贷款手续。于是,蒋某某找到我家,称她儿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想在山某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帮她贷款的人是刘某某,一切都由刘某某打理好了,款贷来给她用,只差两个担保人,并要求我们夫妻帮她作一下担保人,她会按时归还贷款。我们碍于与蒋某某的弟弟是好朋友的情面答应为其提供担保。在此款贷出之后,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三人各分30000元,而并非蒋某某儿子做生意。因此,这是他们三人设下的圈套,使我们夫妻受骗为其提供担保。二、在贷款到期前,我们多次催促刘某某、蒋某某提前或按时归还贷款,他们表示会归还贷款,并强调不要我们担心。殊不知他们又生心计,在2010年11月28日,刘某某、蒋某某来到我家,说目前他们无钱归还贷款,只是信用社催得紧,要我们再帮他们一下,向其他人借高利贷先把本贷款给归还了,我们认为先把贷款归还了也好。于是,我们四处为他们寻找高利贷借款。最终在2010年12月1日为刘某某借了110000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和抵押字据。刘某某在拿到110000元后将此款拿到方某某用社还了蒋某某的到期贷款。我们担保的贷款不但没有及时归还,却使我们再次被刘某某所骗。三、蒋某某为归还本案贷款再次申请贷款,刘某某无理取闹落空。2010年12月5日,蒋某某在我们的苦苦追逼下和其儿子去方某某用社贷款100000元以归还我们担保的山某信用社贷款,手续已办好,刘某某恰好赶到,非要提取现金不可,闹得人心惶惶,于是方某某用社主任决定,停止办理贷款。四、蒋某某再次借现金还贷,信用社职工徐某某却出面阻挠。2011年6月28日,蒋某某借到19000元,到山某信用社还贷,徐某某叫她把钱交给刘某某,在我们的极力劝说下,才把钱交给了山某信用社还贷。李某某由于无钱归还分到的30000元贷款,只好外出,下落不明。五,刘某某有还贷能力,不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他在山口板石小区××××等地有多处房产,山某移民办移民补助款2万多元,其母亲有30多万元银行存款。希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使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资质,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2、被告刘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由被告林某某、石某某担保和原告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6、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被告林某某还贷19000元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刘某某贷款利息结算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是原告电脑系统中的会计帐,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当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林某某、石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山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某、石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7.74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全部利息,尚欠本金99243.76元,此后按逾期利率每月11.6157‰计算的利息没有支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2011年6月28日,原为被告刘某某寻找被告林某某、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蒋某某筹集了19000元,代被告归还了19000元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某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43.76元,以及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99243.76元借款本金和此后按80243.76元借款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每月11.6157‰),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欠利息11465.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林某某、石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林某某、石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石某某是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应当履行其对原告所作的保证承诺,其抗辩理由所依赖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不能成为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故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243.76元,并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所欠利息11465.12元和此后按逾期利率每月11.615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某某、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林某某、石某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