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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溜门进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策橡胶朝阳轮胎公司员工宿舍6幢322室,窃得被害人李康的三星牌i83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溜门进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策橡胶朝阳轮胎公司员工宿舍6幢339室,窃得被害人叶森的gateway牌NV4001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溜门进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策橡胶朝阳轮胎公司员工宿舍7幢626室,窃得被害人王登登的三星牌I45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策橡胶朝阳轮胎公司员工6幢宿舍楼,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宿舍429室,窃得被害人姜建新的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24元);进入该宿舍414室,窃得被害人熊泽星的步步高牌K11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71.55元);进入该宿舍529室,窃得被害人翟晓的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29.2元),窃得被害人孙勤广的三星牌C3310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及现金人民币193元;进入该宿舍511室,窃得被害人林玉峰的三星牌S557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1.2元)。后被告人汪某于当日8时许,在离开该宿舍楼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汪某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18.95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康、叶森、王登登、姜建新、熊泽星、翟晓、孙勤广、林玉峰的陈述,证人舒旭雷、王巧玲、许建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手机保修三包凭证及购货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物都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