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中华与沈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中华;沈玉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余中华。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沈玉彪。原告余中华为与被告沈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中华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沈玉彪向原告余中华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按欠款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及按诉讼标的金额5%计算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余中华将20000元由案外人童新山转交给被告沈玉彪后,被告沈玉彪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在借款协议上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余中华多次催讨,被告沈玉彪未归还,为此原告余中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玉彪立即归还原告余中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沈玉彪向原告余中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元的15%计);三、被告沈玉彪向原告余中华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沈玉彪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余中华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玉彪向原告余中华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元(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计)。原告余中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玉彪向原告余中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中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中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中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中华与被告沈玉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玉彪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余中华要求被告沈玉彪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按借款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及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余中华要求被告沈玉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中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沈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沈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沈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