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袁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袁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现住所地(户籍及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仙桃市。本院受理原告袁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自2010年3月即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居住至今,已连续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北省仙桃市为由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中心村村委会证明与本院已生效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汪某自2010年春节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相符,被告汪某有证据证明其回原籍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北省仙桃市,故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