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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志群与董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群,董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416号原告:金志群,女,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董开志,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金志群诉被告董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开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群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将经营的旅社转让给被告,被告仅付部分转让费,余款打了欠条“今欠到金志群现金贰万元正(¥20000)”,言明半年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被告音讯全无,原告只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开志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偿付欠款李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开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金志群将自己所经营的康佳旅社转让给董开志,双方协商转让费为20000元,并立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此款于2010年8月底付清,逾期后,原告金志群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开志欠原告金志群欠款2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开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金志群欠款2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被告董开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