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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和××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昌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样品,加工款总计136048.58元。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九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回执为凭,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仍无付款诚意。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13604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10632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编号为02698167-02698175),用于证明原告的加工款项为106324.02元的事实2.发票的送达回执9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9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南格博特公某某州代表处发给原告的开票通知书(传真件),用于证明经过双方确认,原告的加工款项为106324.0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八份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中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为76599.46元,除此之外的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可收到其中8份发票及发票中的货物,否认收到编号为02698172的发票及发票中的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收过该些回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从证据内容看,是原告同南格博特公某某州代表处之间的传真往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系南格博特公某某州代表处发给原告的开票通知,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加工款项为106324.02元进行了确认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达成服装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0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开出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了其中8份发票及发票中的货物,加工款金额为76599.46元,另外一张编号为02698172的发票(金额为29724.56元)被告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达成服装加工协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后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开给其的8份发票中的货物,加工款金额为76599.46元,对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编号为02698172的发票中的货物,被告否认收到过,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收到该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供交货凭证等被告收到该些货物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了该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些货物的加工款29724.5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765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昌晖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任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