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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新明与周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新明;周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姚新明。被告:周胜洪。原告姚新明为与被告周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新明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周胜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姚新明借款人民币1675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姚新明向被告周胜洪交付现金167500元后,被告周胜洪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姚新明多次催讨,被告周胜洪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姚新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胜洪立即归还原告姚新明借款1675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11年2月14日止共18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675元,合计30150元,现只主张30000元,此后的利息自愿放弃);二、被告周胜洪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胜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胜洪立即归还原告姚新明借款167500元,支付利息12836元(按本金16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自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姚新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胜洪向原告姚新明借款1675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周胜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新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新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新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新明与被告周胜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胜洪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新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新明借款167500元;二、被告周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新明逾期利息12836元(按本金16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自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元,由被告周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