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乔清丽与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清丽,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乔清丽。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829742。法定代表人:宋惠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陈文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清丽与被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陈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清丽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做检验岗位工作,工作14小时,每月工作30天,工资2000元/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也未缴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支付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双休日加班费计11769.60元;支付2010年清明节、劳动节、瑞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287.30元;支付2011年清明节、劳动节、瑞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0元;支付八小时外的加班费33091.20元;支付一个通知金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拖欠2011年5月份工资2000元;补缴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的社会保险。被告绍兴鼎立装饰品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3月双方发生劳动关系,并当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未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请求的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主动离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通知金;2011年5月份工资已经支付;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已在其他地方缴纳相关社保,故我公司不用补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绣花部门从事检验工作。2011年7月7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7月14日,原告离职,并对原告工资结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原告遂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辞职及结算书面字据、2011年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支付2011年5月份的拖欠工资,庭审中被告已提供工资发放依据证明已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其签字提出异议,并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未领取5月份工资的反驳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直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其主张的节假日、延时加班费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清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乔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