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春凯与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凯,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春凯,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置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佳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春凯与被告隆盛置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凯诉称:被告隆盛置业公司宣传称2009年10月底前交定金10000元顶20000元。我于2009年9月29日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商必须购楼一处)向被告交了定金10000元后,被告向我发放了贵宾卡一张(No.0016)。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建一砖一瓦。事实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经我多次催要购楼款,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隆盛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圣树湾温泉度假村广告,在该广告上被告加盖内容为“10月10日前交定金壹万可抵房款贰万”及“别墅1480元/㎡-1780元/㎡;多层:一层1480/㎡;二、三层1380元/㎡;四、五层1280元/㎡”的方章。2009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交纳别墅定金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逾期被告未按承诺将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且将别墅原建地槽填平后,选址另建。后被告人去楼空。原告索款无望,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发放的广告材料一份、被告出具的编号为No.0003890的收取原告别墅定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No.0016VIP贵宾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广告材料中“10月10日前交定金壹万可抵房款贰万”及“别墅1480元/㎡-1780元/㎡;多层:一层1480/㎡;二、三层1380元/㎡;四、五层1280元/㎡”的方章是广告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向不特定公众发放的广告,内容具体明确,视为被告的要约行为,在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即受该意思的表示约束。具体到本案,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交纳了定金的行为,即是原告的承诺,同时双方购房合同成立。广告上所列条件即为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定金是债权的担保。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据被告发放的广告材料所设定的期限前交纳定金,被告收取定金的行为,视为定金合同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若被告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将原告所购别墅交付使用,并人去楼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春凯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审判员 王昭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