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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谢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凯与倪成松、应亚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倪成松,应亚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陈凯,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系市供电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路谢运公司综合楼北楼4层东户,身份证号3404041967********。被告:倪成松,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赵郢村居委会谢七小院自建房付**号,身份证号码3404021964********。被告:应亚军,男,1970年7月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系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运输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建筑村2栋18号,身份证号码3404047********。原告陈凯与被告倪成松、应亚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被告倪成松、应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被告倪成松介绍,向被告应亚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倪成松书写抵押借款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名后各持一份。2010年6月起,被告应亚军既不还款又不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成松履行抵押贷款协议第三条,即自2010年6月起每月21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按日支付50/000滞纳金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贷款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倪成松辩称,1、原告陈凯的放贷行为月息在3分至5分之间,本身就不合法;2、协议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应亚军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陈凯可提取应亚军名下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该笔借款;3、被告应亚军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具有一定偿还能力,原告应向被告应亚军追索欠款;4、淮南市谢家集区奇缘信息事务所是中介所,并非担保公司。被告倪成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葛绍祥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倪成松的中介所放高利贷的情况。被告应亚军辩称,1、按协议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后无能力偿还本息时,已告知原告陈凯按协议约定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而原告没有提取;2、之前双方在协商此事时原告不要求偿还本金,只索要利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陈凯经被告倪成松介绍,向被告应亚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倪成松书写抵押借款协议一式三份,该抵押借款协议第一、三条约定“甲方以现金借与乙方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时间为2010年3月21—2010年4月21日止”、“如果乙方到期不能返还甲方现金贰万元时,乙方可交于甲方壹仟元作为双方续期约定,再可续壹个月……如发生纠纷,每月21日由奇缘中介所交于甲方壹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凯实际给付被告应亚军19000元,被告倪成松又从原告及被告应亚军处各抽取200元。此后,被告应亚军在履行了几个月的约定后未再按协议第三条的续期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成松每月支付1000元并按日支付50/000的滞纳金。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倪成松申请追加应亚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抵押借款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之债,主债权即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协议的其他条款仅仅是对协议第一条履行的保证和补充,以及违约时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中,原告陈凯仅起诉要求被告倪成松按协议第三条履行给付义务,对协议的主债权不予主张,致使本案无法对协议的主债权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及效力进行审查,故原告陈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凯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倪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旭审判员 孟凡华审判员 宋成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