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溯愿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溯愿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59号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7590-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溯愿,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台南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8********),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溯愿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王溯愿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前身为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应氏环球),应氏环球与宁波地区应氏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环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系该五家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3月12日,应氏环球投资方股权转让,被告不再担任应氏环球的总经理,为此,被告委托其财务科长童某将由其个人保管的应氏环球的废品出售款及业务暂存款、废轮胎款共计294128.03元移交给应氏环球新任总经理高坤荣。移交当天童某将废轮胎款24270元直接存入高坤荣存折,现金25714.36元交给王春华(××),余244143.67元存在被告中国银行452721000010237511号存折内交予王春华。其后,被告及童某拒绝提供存折密码,2009年11月12日,应氏环球委托律师致函该二人要求提供密码办理资金移交,被告回复称以上资金中的225000元他已批给谢行海等业务员作业务费,余69128.03元是其个人奖金,拒绝移交。童某则称忘记密码。被告旗下公司的业务员谢行海等三人以被告的所谓批准支付业务费为依据向应氏环球主张225000元业务费,案件经一审、二审,最终以谢行海等三人败诉而告终。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高管,以虚构的业务费支出及奖金为借口拒绝移交剩余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废品出售款及业务暂存款244143.67元移交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973元(暂算到2011年5月底),合计266116.67元。后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减少为194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移交废品出售款及业务暂存款、废轮胎款共计294128.03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折二份,用以证明移交资金中的废轮胎款存入高坤荣存折,而244143.67元在被告存折内用存折移交等的事实;3、律师函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及董芳芳要求其提供银行支取密码办理资金移交的事实;4、回复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应付谢行海等业务员的业务费为借口拒绝移交,拒不提供银行支取密码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应付谢行海等三人的业务费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王溯愿答辩称: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首先,2009年3月12日双方股权转让时,被告并没有委托财务科长童某将涉案的款项移交给原告,该笔款项225000元应支付业务管理费,由谢兴海等人享有,余款69128.03元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个人奖金。其次,本案涉及的业务暂存款开户时,被告一点也不知情,是童某私自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第三,2009年3月12日股权转让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付款项,不在双方股权转让的范围内,且存折现在一直是由原告直接控制并保管,被告既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没有控制过银行的存款。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04年12月28日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除了被告已经支付业务管理费225000元,剩下的60000元多应作为被告的奖金。本院依据被告王溯愿的申请,准许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人童某(原宁波应氏环球财务科长,现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在庭审中陈述:王溯愿曾是应氏环球总经理、被告的领导,企业有一些废品钱及其他以外的业务费要存起来,为了方便拿了王溯愿的台胞复印件去中国银行北仑支行开设账户。后应氏环球股权转让,证人选择不在应氏环球继续工作,把手上工作移交,其中移交的294128.03元中,有20多万的业务费要付出去,结余款由总经理支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关业务费说明和证人证言所欲证明的事实已由(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149号等6份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应氏环球,应氏环球与宁波地区另外五家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王溯愿系该五家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3月12日,应氏环球投资方股权转让,被告不再担任应氏环球的总经理。为此,应氏环球的财务科长童某作为移交人将由其个人保管的应氏环球的废品出售款及业务暂存款、废轮胎款共计294128.03元移交给原告,其中24270元直接存入原告方监交人高坤荣存折,现金25714.36元交给王春华,余244143.67元存在被告中国银行存折内交予王春华。其后,被告及童某拒绝提供存折密码。后应氏环球委托律师致函该二人要求提供密码办理资金移交,被告回复称以上资金中的225000元其已批给谢行海等业务员作业务管理费,余69128.03元系其个人奖金,拒绝移交。本院认为:被告王溯愿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在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当利益。被告离任时相关款项已移交清楚,其不能证明享有涉诉款项的所有权,故拒绝移交属于公司所有的款项,显然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忠实、勤勉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移交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溯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244143.67元废品出售款及业务暂存款移交给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被告王溯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