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虎都(中国)与陈国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都(中国),陈国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2。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曾广文,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下称虎都公司)因与被告陈国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曾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都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与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都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商业特许经营临时合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绍兴区域经营“虎都”品牌服饰产品。协议签订后虎都服饰公司即按协议约定给被告发货并给予相应支持。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9月1日和2009年3月1日向虎都服饰公司赊账40万元和100万元,双方签订了《赊账欠款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书》。后虎都服饰公司发函通知给被告,要求由原告对外从事有关业务活动。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赊账50万元;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赊账40万元,用于购买虎都产品,签订了《赊账欠款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书》。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8月9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款1966444.31元,被告与虎都服饰公司及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率利率约定都为月18‰,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66444.3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89355.97元(自2010年8月10日暂计至2011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8‰计算,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虎都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特许经营临时合约协议书》。证明被告为虎都品牌的经销商,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权管辖的法院。(2)《赊账欠款合同书》、欠款凭据、还款计划书、函告。证明被告作为虎都品牌的经销商,分四次向原告赊账欠款2300000元,办理了相关手续,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3)对账单。证明截至2010年8月9号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966444.31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国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国强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5日,被告与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虎都服饰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临时合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绍兴区域经营“虎都”品牌服饰产品。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9月1日和2009年3月1日向虎都服饰公司赊账40万元和100万元,双方签订了《赊账欠款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书》。2008年12月,虎都服饰公司发函通知被告,因企业名称变更今后以原告虎都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虎都公司赊账50万元;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虎都公司赊账40万元,用于购买虎都产品,并签订了《赊账欠款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书》。上述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率利率均约定为月18‰。2010年8月9日,被告陈国强确认尚欠原告虎都公司货款1966444.31元。本院认为,原告虎都公司与被告陈国强签订的《赊账欠款合同书》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强并未依约还款。经陈国强确认,目前尚欠虎都公司1,966,444.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虎都公司要求其偿还1,966,444.31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货款1,966,44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646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锡平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