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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与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程成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宝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夏林超。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万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林超向原告的业务经理程成富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9月23日分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尚欠货款23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恒安实业公司货款23万元。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温州市翔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