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永军、徐江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朱永军,徐江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苹。上诉人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江苹住所地在诸暨市店口镇,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徐江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习惯为上诉人代办运输(承运人为诸暨市浙中货运中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店口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长期与两被上诉人存在阀类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为由,将被上诉人徐江苹、朱永军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帐单、诸暨市浙中货运中心货物托运单、录音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江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且被上诉人徐江苹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徐江苹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针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被告)朱永军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