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53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1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2月底归还,现借款已超过数月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