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200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0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天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9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韩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苗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镇三里洋钢材市场以虚构的杭州鑫诚钢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钢材。3月2日至7日,被告人苗某以出售钢材为名,骗取浙江省玉环县海之泰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货款汇至苗某借用的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计人民币33301.5元,后被告人苗某从该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苗某骗得钱款后未将货物发给被害单位并未再与被害单位联系。2009年8月,被告人苗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汇单、银行支票领用单、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协议、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及辩解,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故意产生于收取被害单位货款之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已经将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苗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镇三里洋钢材市场以虚构的杭州鑫诚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武轩”的名义对外出售钢材,并在浙江易联广告上发布了广告。同年3月1日,被害单位玉环县海之泰贸易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欲购买73*5和51*7型号的钢材。被告人苗某告知对方公司已经改名为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某),并要求对方将货款25648.5元汇入该公司账户。次日被害单位将上述货款汇入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同年3月7日,被害单位又因向被告人购买76*4型号的钢材按被告人苗某的指示汇入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货款7653元。次日,被害单位联系被告人时,被告人谎称送货给对方的货车还没有联系好,等有了车子将两批钢材一起送到被害单位。同年3月9日,被告人苗某从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取出其中的32000元,并未再与被害单位联系,也未将货发给被害单位。2009年8月,被告人苗某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苗某至本市拱墅区康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代表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明2007年3月1日,该公司通过浙江易联广告联系到杭州鑫诚钢管有限公司的苗武轩(即被告人苗某),之后的3月2日、3月7日,该公司两次按照被告人苗某的指示将货款25648.5元、7653元汇入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3月8日,该公司联系被告人时,被告人苗某称送货给该公司的货车还没有联系好,等有了车子将两批钢材一起送到该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害单位的身份情况。3、证人贺某(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初,被告人苗某(经辨认)借用其公司账户提取他朋友汇过来的款项,同年3月2日及3月7日,其公司账户两次分别收到25648.5元及7653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苗某从其公司账户提取了现金32000元。之后被害单位找到其公司,让其公司退款,其公司退给被害单位16301.5元。该证言得到协议及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的印证。4、银行汇单、银行支票领用单、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单位于2007年3月2日及7日两次汇入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5648.5元及7653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苗某从杭州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取了现金32000元。5、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属退出了全部款项,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抓获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时间、金额、具体过程,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