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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蛟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支行与被告王春山、代绍霞、刘志祥、董伟伟、卢臣、孙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王春山,代绍霞,刘志祥,董伟伟,卢臣,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蛟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姜歆,吉林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所律师。被告王春山,男,59岁,汉族。被告代绍霞(系被告王春山妻子),女,56岁,汉族。被告刘志祥,男,36岁,汉族。被告董伟伟(系被告刘志祥妻子),女,34岁,汉族。被告卢臣,男,35岁,汉族。被告孙艳(系被告卢臣妻子),女,33岁,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支行与被告王春山、代绍霞、刘志祥、董伟伟、卢臣、孙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支行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山已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原、被告间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茹(此件2页,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