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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祖坑村革新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219721124473x。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将按每日5‰赔偿损失。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5月9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每日5‰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期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逾期将按每日5‰赔偿损失,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逾期应赔偿损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损失过高,现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