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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89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惠民路38弄1号价值525000元房地产。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2500元未支付,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5月1日前的利息2500元,2011年5月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全计7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