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华军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三女,长女张某丙,现年13周岁,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戊,双胞胎,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0日,到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被告的威胁下,我们约定三个女儿由被告扶养,并谎称我们没有房产。离婚后因被告不允许我看孩子,后在女儿的一再哀求下,被告才允许我看了孩子,女儿表示一定要跟妈妈走。因三个女儿从小由我一人照顾,被告从未过问。请法院依法将婚生女的监护权变更为由我扶养,我有能力扶养孩子,不用被告给付扶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扶养孩子。且原告现在外债累累,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三个女儿,长女张某丙,现年13周岁,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戊系双胞胎,现年5周岁。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三个女儿由被告张某乙扶养。2011年7月31日,原告张某甲将三个女儿带走。2011年8月23日原告来院起诉,以三个女儿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大女儿张某丙于2011年8月31日来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但原告的姑姑张某已和原告妹妹张某庚向法庭表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外欠账300余万元,不同意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关于张某甲诈骗一案的有关材料。经本院调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1年10月9日已对张某甲诈骗张洁英一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张某丙、张某已、张媛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三个女儿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双方离婚时间较短,频繁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已对原告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原告亦无条件抚养孩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