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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叶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蒋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原料abs买卖关系。2011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蒋某货款人民币333500元,后付部分货款,至今尚余15600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叶某某辩称,出具欠条是实,但本人系中间人代卖,欠款是第三人欠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货款不知情,不愿意共同偿还。原告蒋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蒋某货款人民币15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谦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XX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