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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徐与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徐,潘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7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永嘉县××××号。负责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潘某某因进床上用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某某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319.12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偿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19.12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潘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某某因进床上用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某某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319.12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徐某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19.12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潘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胜闯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