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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薛春明与茹学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明,茹学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薛春明委托代理人靳志亮,男。一般代理。被告茹学德,男。委托代理人张新忠,陕西方略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乍者,特别授权代理。薛春明诉茹学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旨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原南郊冶炼厂地面附属物等转让协议并已履行了相关手续。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茹杰声称三原南郊冶炼厂地面附属物属其所有,并开装载机将冶炼厂围墙和近20间厂房推倒、茹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原南郊冶炼厂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6年将三原县南郊冶炼铸造厂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茹杰,2011年4月被告称其已与茹杰谈好,茹杰同意原价将该厂转让给原告,让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因茹杰一家人在四川做生意),被告便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收取了转让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茹杰的合法权益,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县人民政府三政计经字(1996)第60号文件一份、三原县高渠乡人民政府高政发(1996)第48号文件一份,证明三原南郊冶炼厂的合法性以及土地使用的来源。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三原南郊冶炼厂转让予原告。3、租地协议书一份、三原南郊冶炼厂占地平面草图一份、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冶炼厂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证据中的收据系被告替茹杰收取,第三份证据中的租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收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向丁留冶炼铸造厂优惠提供0.6亩土地使用的协议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该片土地的依据。2、2006年3月9日被告与茹杰所签的转让协议一份、2006年4月1日茹杰与三原县高渠乡丁留村民委员会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2008年10月11日茹军收取茹杰交承包费5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将三原南郊冶炼厂地面附属物转让于茹杰,茹杰并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3、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高渠乡政府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乡政府曾对此事进行过调解。原告对上述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可信,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第2份证据与本院与被告所做的谈话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为核查案件事实本院在2011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曾与被告作有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言明其于2010年春节过后曾将三原南郊冶炼厂转让给茹杰,茹杰曾交过一部分定金,但在其将该厂转让给原告后即将茹杰的订金退给了茹杰。审理中被告对该谈话笔录仍予认可,但认为其在谈话中所讲的时间仅仅是大概时间。本院审查认为,该笔录系本院第一次接触被告时与被告所作,内容比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经当事人陈述认可和本院审查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经高渠乡人民政府申请、三原县计划经济局审批被告茹学德租用高渠乡丁留村一组村南城壕非耕地3.6亩建造了“三原县南郊冶炼铸造厂”,后因经营不善该铸造厂在2000年左右一直闲置。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之侄茹杰曾与被告协商欲转让该铸造厂,但因其他原因转让未能成功办理。2010年5月被告以45000元将该厂的所有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薛春明并于同年7月补签了转让协议,嗣后薛春明又与丁留村委会完善了相关土地租用手续。2011年因修建冶金大道、三原县南郊冶炼铸造厂被政府征用,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及茹杰间产生纠纷,茹杰认为该铸造厂属其所有。2011年8月15日高梁乡政府曾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共识,原告无奈于同年8月历日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所签的转让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其以茹杰名义与原告所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20日所签的转让协议有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