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卫功岗与赵贤斌、卫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赵某,卫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2103号原告: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驾驶员。被告:卫某乙,农民。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功法、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甲诉称: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两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第一年分批支付了40000元利息,2008年11月两被告又以他们位于合肥市南湖春城商品房一套折抵债务105000元。下剩8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卫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7年4月15日被告赵某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卫某乙向原告卫某甲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约定每年支付40000元利息也是事实。后来我们还了部分款项,具体多少我不是很清楚。借款肯定是要还的,但我们还款能力有限,请求原告放宽期限。被告卫某乙辩称:原告卫某甲所陈述我们尚欠的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51000元,与实际是相符的,我们要积极还款。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卫某甲所举的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于2007年4月向原告卫某甲借款200000元,并由赵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每年支付40000元利息,即按年利率20%计息。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08年7月支付利息21700元,又以沙石抵利息3300元,合计支付了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一年利息40000元。此外,两被告于2008年11月将他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南湖春城的商品房一套转给原告,折抵借款本金105000元,2008年12月又归还本金10000元。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及2008年4月后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主动履行义务,积极清偿债务。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卫某甲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1000元(以8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08年4月起算至2011年3月止),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此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卫某甲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赵某、被告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卫某甲利息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计4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平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刘自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