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手头紧,向原告借得了人民币10000元,当时商定近期归还,被告书写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放贷同期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到4月29日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陈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到4月29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到4月29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杨 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梅 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