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陆某与戚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戚某某,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下江,现住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9********。被告:陆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下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210271235)、戚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陆某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陆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俩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陆某经由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至今已过去6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陆某、戚某某、陆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5千元,并继续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撤回对陆某的起诉,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被告戚某某、陆某某对陆某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戚某某、陆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2月28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陆某提供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戚某某及陆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的事实因被告戚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周某某向本庭承诺其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陆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陆某的父母陆某某、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陆某提供了9万元借款。9月13日,俩担保人又在借条上备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另查明,陆某某、戚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系俩人儿子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属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告及起诉至本院,陆某仍未归还借款,俩被告作为陆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有义务在主债务人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戚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 伟审 判 员 陈建贞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