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波。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2009年7月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李小波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265号杭州学林烟酒商行,采用竹竿勾取的方式,窃得金某甲放置于厨房内的阳光利群香烟(硬盒)15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长嘴利群香烟(软盒)5条(价值人民币925元)。2、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环镇北路228号杭州宝岛眼镜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李某的人民币300元。3、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润达花园36幢6号商铺科伟烟酒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金某乙的中华香烟(软盒)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长嘴利群(硬盒)25包(价值人民币450元)、芙蓉王牌香烟(硬盒)1条(价值人民币206元)、玉溪牌香烟(软盒)1条(价值人民币190元)、阳光利群香烟(软盒)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阳光利群香烟(硬盒)16包(价值人民币608元)、中华香烟(硬盒)8包(价值人民币288元)及人民币1500元。4、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81号奥康鞋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鞋店内人民币300元及奥康牌皮鞋两双、皮夹两只、皮包一只。5、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润达花园36幢6号商铺科伟烟酒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祝某的中华香烟(硬盒)9包(价值人民币324元)、阳光利群香烟(硬盒)8包(价值人民币320元)、玉溪牌香烟(软盒)18包(价值人民币342元)、芙蓉王牌香烟(硬盒)9包(价值人民币185元)、利群牌香烟(老版)57包(价值人民币769.5元)、阳光利群香烟(软盒)10包(价值人民币300元)、利群香烟(硬盒)9包(价值人民币162元)、利群香烟(软盒)8包(价值人民币148元)、中华香烟(330,软盒)9包(价值人民币495元)及人民币400元。6、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72号唯鑫食品店,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喻某的人民币700元。7、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56号三墩物资机械商行,采用撬屋顶遮阳板爬入室内方式,窃得田某甲的建新牌不锈钢扳手(300*36cm)一把(价值人民币35元)、建新牌断线钳(450cm)一把(价值人民币40元)及人民币200元。8、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76号倩苑文印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徐某的佳能牌SX230HS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96元)及人民币100元。9、201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255号益康堂大药房,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淦岳琴的人民币2030元、美元14元(折合人民币91.74元)、韩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2.06元)、台币60元及银行卡等物。10、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64号天天好大药房,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及保险箱一个(内有人民币4940元等物)。1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41号味来连锁麻辣烫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叶某的人民币400元。12、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62号品尚护肤造型美发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陈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CPU为E430型、显示器为现代牌19寸宽屏)2套(价值人民币5346元)及人民币500元。13、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70号蒲英美发用品批发部,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蒋某的惠普牌5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及人民币30元。14、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小波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76号拉风女装精品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田某乙的索尼牌PCG-5N1T型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4680元)及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李小波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863.3元及台币6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李某、金某乙、祝某、喻某、田某甲、徐某、淦岳琴、叶某、陈某、蒋某、田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李小波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