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23日,许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书》,约定共同���资设立龙泉市南山炭业有限制品厂,许某某占48.2%股份,王某某占51.8%股份。协议签订后,许某某先后按比例投入资金704506元。2009年6月25日,双方在龙泉市锦西镇司法所签订了《转让协议》,司法所工作人员钟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司法所公章。《转让协议》约定了许某某将龙泉市南山炭业有限公某中的所有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并退出实际经营,王某某分期支付许某某股权转让款704506元,款限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7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2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34506元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等内容。现因双方对转让款履行发生争议,许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证据表明涉嫌违法,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王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许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已到期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于2007年7月开始合资办厂,因缺少资金需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于许某某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社不同意贷款,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还特意到司法所进行公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未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双方仍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领条也能够证明这一点。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系龙泉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原审法院未予回避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许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后,即退出公某的经营管理。2、被上诉人虽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不属于原审法院回避的情形。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一份人民陪审员通讯录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龙泉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许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许某某即退出了公某的经营和管理。另外,被上诉人许某某系龙泉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许某某系龙泉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并不属于法定的回避情形。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许某某系龙泉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由要求龙泉市人民法院回避的上诉请求,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虽然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协议系为了借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论是其主张的转让协议第2条文义理解,还是其向一审提供的领条,均不能得出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系虚假的事实。该转让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由锦溪镇司法所盖章进行见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两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