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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乙;陈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45号原某:陈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某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陈甲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陈乙向原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乙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前期利息6000元及按2分利计算的后期利息,为此,由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于2009年4月18日结息共计陆仟元正……本人在2010年5月分(份)归还伍万及利息,至2010年12月份归还伍万及利息”,被告陈丙于2009年8月2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陈乙至今未归还,被告陈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归还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前期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计算)及后期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陈丙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乙归还原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前期利息6000元及后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乙归还原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乙、陈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某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4月18日,被告陈乙由被告陈丙担保尚欠原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及前期利息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被告陈乙因资金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09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陈乙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前期利息6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的后期利息。为此被告陈乙向原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于2009年4月18日结息共计陆仟元正。本人在2010年5月分(份)归还伍万及利息,至2010年12月份归还伍万及利息”,被告陈丙于2009年8月2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陈乙至今未归还,被告陈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某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某主张后期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因二被告放弃抗辩,且借条已明确载明利率,后期利率因此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丙作为保证人未与原某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对被告陈乙的还款付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丙未与原某明确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丙未与原某明确保证期间,应推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某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丙对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6000元、后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陈丙负担1710元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人民陪审员  冯冬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