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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宁波××××司。路南段766-826号d区3、4、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关系,至2011年5月26日止尚欠原告24795元货款,与上述货款相应的货物均有被告单位的酒水员、吧台收银员等在购物验收单上签收。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24795元货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4795元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报销粘贴凭单两份及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29日的原告送货单十二份、被告购物验收单十二份,拟证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款16302元,并经被告对账确认的事实;宣某、闵某某、党某某系被告指定收货人的事实。2.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原告送货单六份、被告购物验收单六份,拟证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款8493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2011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一份,拟证明报销粘贴凭单上的审核人林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宣某、闵某某、党某某等人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证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证3、证4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林某、宣某、闵某某、党某某等人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证1、证2系原始证据,且有被告员工林某、宣某、闵某某、党某某等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1、证2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各品种酒。2011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3月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912元的酒。2011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390元的酒。另2011年5月6日至5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493元(系扣除返利后的金额)的货物。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品种酒,原、被告之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于2011年3月、4月、5月供给的各品种酒,经结算,货款为24795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