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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0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5600元,其他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从2010年1月6日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456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息2分、借期3个月之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赵甲辩称,被告对该借款一无所知,被告张某某从未对被告说起过该笔借款。况且两被告的经济条件都不错,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被告张某某就算有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支出或生产经营,相反是赌债,是他个人的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另外原告才二十六岁,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借给张某某。被告方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甲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甲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实际不是2010年7月6日,而是两被告离婚之后,要求对借条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赵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赵甲于2007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7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张某某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赵甲在庭审中要求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判决前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某某借款时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赵甲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未使用过借款,且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无共同的债务,此抗辩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则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至今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