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军诉被告陈喜刚、丁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喜刚,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陈喜刚。被告:丁荣(系被告陈喜刚之妻)。原告刘军诉被告陈喜刚、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刚、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喜刚向原告借款计296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2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喜刚、丁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刚与被告丁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陈喜刚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今借人:陈喜刚,2011.3.21”、“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00,今借人:陈喜刚,2011.3.21”;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正,注45天,¥8100.00,今借人陈喜刚,2011.5.27”。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陈喜刚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喜刚与被告丁荣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喜刚、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刚、丁荣共同偿还原告刘军借款2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喜刚、丁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