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因本案,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9日5时许,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钱某联系购买人民币40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钱某要求刘某带钱来自己住处交易。7月19日8时许,双方在本市XX小区XX阁XX房被告人钱某家中碰面。见面后被告人钱某称自己家中毒品数量不够,要晚一点备齐后再交给刘某。被告人钱某正在准备毒品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准备卖给刘某的"冰毒"两小包(经鉴定,重1.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被告人钱某、刘某手机通话记录,身份信息,手机一部,"冰毒"两小包;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提出:1、其属初犯,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2、涉案毒品数量仅1.29克,且毒品未流向社会,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应酌情予以从轻从宽处罚;3、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交易的毒品虽然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毒品已进入了流通环节,已对社会构成危害;原判已考虑了上诉人钱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轻刑罚,已经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