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大营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我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被告一直没有与我联系,故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我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在大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宣判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近二年来,双方互不来往,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2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家中���产归被告所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